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之女兒 吳芝儀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
6、7月間2人分手,吳芝儀因欠乙○○債務,於105年7月2日凌晨5時15分前某期間,乙○○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竟於該日凌晨5時15分許,先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砸毀甲○○上揭住處大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當日凌晨5時2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甲○○!你家是我砸的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簡訊(下稱上開簡訊),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起訴書所載之簡訊給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當下知道吳芝儀串通他父親要稀釋該筆欠款,不還我,他們之前就已經安排好整個過程,他們一句不還了,吳芝儀是因為要買車子所以欠我236萬元,我沒有要甲○○幫吳芝儀還款之意思,我是希望他們父女兩人不要再設計我,簡訊上說「看多少天才要處理」部分,我是要寫說看多少錢,說看玻璃共多少錢我會處理,因為那天我開車去他家,車門打開就把甲○○住家玻璃打破了,至於「從現在開始」這句話怎麼傳出去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的用意是我要處理玻璃的事情,他就叫我好膽別走,我就去外面把車子停好坐著等,結果等來的是20幾名幹員,我去過告訴人他們家兩次做強制執行,他們都在家,何來畏懼之說,他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甲○○之女兒吳芝儀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債務糾紛,經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遂於105年7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並於當日凌晨5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甲○○!你家是我砸的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因此報警處理等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原審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原審二卷第28至32頁背面),並有上開簡訊相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原審二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105年8月1日警詢中陳述:(問:你以何方式毀損大門玻璃?有無共犯?)我是用腳踢他們住家門外的電器用品,結果電器用品撞到旁邊的一台電視,電視又撞到大門,玻璃才會破掉。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而已。當天我是開我家自己的白色休旅車ARB-1503豐田王者3500CC休旅車前往。(問:你當時為何要踢甲○○住家大門前的電器?)因為甲○○的女兒吳芝儀有欠我錢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但是吳芝儀卻傳簡訊跟我說他不要還我錢,所以當天我才會前往甲○○住家,叫門要找吳芝儀,要問吳芝儀為何不還我錢,當時沒人應門,於是我即離開搭高鐵前往台北去找吳芝儀,因為吳芝儀有說跟我說過,她一個人在台北流浪,所以我想要去找她帶她回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3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該日警詢筆錄第1至3頁第5行為止之結果,被告所述均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精神意志均正常,且警員詢問被告時口氣、態度均平和,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範不正訊問之情形,另警詢筆錄第2頁第10行部分,被告確有點頭回答「嗯」,表示其確有於當日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等節,有原審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二卷第39頁)。再佐以被告當日於傳送上開簡訊前,多次撥打吳芝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原審二卷第17至17頁背面)各1份可參,以及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甲○○!你家是我砸的,從現在開使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甲○○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共4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18頁)等件,據此足認被告案發當日於傳送該簡訊前,確有因其與吳芝儀間之債務糾紛,且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15分前某期間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即心生不滿,遂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而在傳送上開簡訊前,其有先以不詳方式毀損甲○○上揭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
(三)証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警察局報案的那天,我看到我家的玻璃被砸了,我就去報案了,應該是我家被砸完玻璃後當天就收到上開簡訊。流程我有點忘了,砸玻璃後我去報案,被告又傳簡訊說是他砸的,我去報案,當天晚上被告就來我家說玻璃是他砸的,我叫他進來,我就叫警察過來了,當時我心情當然是很恐懼,我住了20幾年沒遇過這種事情。被告去警察局沒多久後又來我家囂張,我又去叫警察來,但是也沒有用,我就趕快跑到旅社住大約3、4天,住旅社期間還要去找房子,後來跟很熟的朋友租房子3、4個月,一個月1萬多元,因為這段期間一直在恐嚇。大概是國曆12個月以前,就有簡訊說我女兒欠被告50萬元,我老婆說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在意,後來被告就開始潑漆、騷擾。這段期間印象中是半年。但我都沒去警局報案,被告潑漆部分也沒有報案,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潑漆的,被告是潑完後過很久才說是他潑的,當時我一頭霧水,我以為是不良少年閒閒在亂潑漆,我是不想跟別人結怨所以才沒處理。我只有砸玻璃時去派出所報案,後來就沒有了。家裡玻璃被不明人士砸毀,又收到上開簡訊,當時我很恐懼,被告傳簡訊給我之前,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怎麼來砸玻璃說我女兒欠他錢,要我還錢,還來跟我恐嚇取財,這多囂張的人。我跟老婆、2個兒子、我媽住在上開住處,除了我媽堅持不搬,其他人都搬出去,我還要擔心我母親。我是從事修理電視、冰箱、冷氣的工作,我搬家出去以後,有時因為工作需要,要到家裡拿材料,很麻煩。後來我撤回告訴,是因為我母親叫我不要跟人家結怨,得饒人處且饒人,我們是善良老百姓,從來沒去過法院,不要跟人家糾纏,當時我也有考量被告是我女兒的前男友,還有以為我女兒有欠他錢,有對不起他,所以不要計較,就撤回告訴等語,證人吳芝儀於原審陳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大概是去年6、7月分手,當天被告說要我回高雄,他要當我經紀人,叫我去他那邊賺錢,叫我把臺北的工作辭掉,我就說我不要,反正被告堅持要我拿出錢,我說好全部都順你的意,我那時被他搞到不想活了,我根本不想接他電話,沒接他電話,他就跑去我家砸玻璃,被告有我所有家人跟朋友的電話,因為他拿我手機複製資料,對於上開簡訊我父親覺得很莫名其妙,怎麼會突然這樣,他會覺得怎麼有人來家裡砸玻璃,父母都嚇得要死,不然怎麼會報案,我跟我父母說這些都是因為我沒有跟你們說,他一直要跟我收取金錢,我一直避著他,他才會往家裡去。當時父母有因此而搬到外面旅社,因為我父母怕說他會拿我家人的安危來威脅我及恐嚇我,因為我也有跟我父母說我長期被他打的不成人形,我已經被他用到我也不想活了,是因為我家人叫我不要悲觀,會幫我度過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二卷第33至36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四)再參以上開簡訊內容,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讀,被告係表示如甲○○不出面處理吳芝儀之債務,其將再砸毀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而對甲○○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有所侵害。審酌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前,確曾有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之行為,則被告事後又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甲○○於原審證稱:伊玻璃被砸,又收到上開簡訊,很恐懼等語,自堪採信(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其自當知悉就其所為將使甲○○心生畏怖,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恐嚇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乙○○已坦承該「甲○○!你家是我砸的,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看多少天才要處理」等文字之簡訊,係伊所傳,而甲○○家之大門前確有被破壞過,則甲○○恐怕家中大門又會再次遭破壞,自會擔心而生恐懼,事証明確,被告乙○○辯稱:不會使人心生恐懼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証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僅單純以上揭將來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並未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謂被告乙○○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惟依該簡訊內容,是「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去砸」,此係「將來」惡害之通知,並非對「目前」之惡害,自非屬強制罪範疇,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又曾與告訴人甲○○之女兒吳芝儀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和吳芝儀間之債務糾紛,竟因向吳芝儀追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即恣意以前揭簡訊恐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並於案發後因此長達數月不敢居住於上開住處,顯已對甲○○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又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40日)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又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園藝工作,之前月薪約3、40萬元,現在殘廢了,經濟不好,錢都給前妻了,但我沒有證件證明身體殘廢情形,我現在還跟前妻住一起,要撫養兩個小孩,現在是靠前妻扶養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40頁),亦有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參見原審二卷第7頁),以及甲○○雖於案發後於警詢中已撤回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當初撤回告訴是因為我母親叫我不要跟人家結怨,得饒人處且饒人,我們是善良老百姓,從來沒去過法院,不要跟人家糾纏,我也是單純不想惹事,想好好過生活,而且當時我以為我女兒有欠他錢,有對不起他,是我們不對,但我撤回告訴後問我女兒,才知道沒有欠他錢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此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8頁;前揭警卷第24頁),惟審酌被告前於警詢中表示:我使用該門號已10年多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
3頁),足見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原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係專為恐嚇犯罪而使用之工具,而依被告於本案中之所為之犯罪情節及已遭判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之必要,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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