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ULGARISDEBBIE(澳洲籍人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 律師
黃致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VOULGARISDEBBIE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VOULGARISDEBBIE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運輸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鉅;加以,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若將來確係構成犯罪,恐將面臨重刑,參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心態,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且在臺亦無親友及固定之住居所,復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情節,亦見其本僅計畫在臺停留數日,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前後所陳已有不一,且現仍有共犯JOHN猶未到案,另被告所攜帶之手機雖已遭扣案,然相關手機內留存之內容尚未採證,況以被告與JOHN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更表示知曉JOHN之聯繫電話,自有其他管道得以彼此聯繫,且依被告所陳,其與JOHN多有以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亦無法排除,被告藉由與JOHN聯繫,而由JOHN就雙方通話的內容進行修改、刪除,亦認恐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復衡酌被告攜帶來臺之第一級毒品的數量毛重即約有7公斤,純質淨重更高達4公斤,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防禦權之行使,認尚不足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被告不會逃亡,或無勾串共犯抑或湮滅證據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16日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延長之羈押期限將於113年7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亦未變更或消滅,再衡酌除羈押外,難有其他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本案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業如前述,被告自仍具羈押(即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命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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