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4
年5月26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79,904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
告並未按期於95年9月18日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79,904元,及至95年9月
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
利息共980元,以上合計80,884元,並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79,9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