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財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財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第6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財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
10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871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34號被告蕭財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英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地址不詳)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財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