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子文雖然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分左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 新北市 ○○區○○路3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正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之際,與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的告訴人 徐瑞廷 所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徐瑞廷受有傷害等事實;但2人就碰撞發生時雙方所處位置及行向等情節,各執一詞,難以僅憑徐瑞廷單一的指述,認為徐瑞廷騎駛B車人車倒地受傷的結果,與周子文騎駛A車的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也難以認為周子文對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的過失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周子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的犯行,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遂判決周子文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原審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路口遼闊視線清楚,徐瑞廷不可能沒有看見周子文,而直接撞擊周子文。只是,從反面推論來看,該路口幅員遼闊,周子文也不可能未看見徐瑞廷自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新莊方向直行駛來。況且依照路權來看,徐瑞廷為直行車,周子文為左轉車,周子文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審通篇未討論周子文是否有注意義務的違反,卻質疑徐瑞廷應可注意周子文的出現,而未減速或閃避;縱使原審認為徐瑞廷在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也不代表周子文即無過失。據此可知,本件事發路口確實如原審所述視野清晰、路口遼闊,周子文為左轉車,應可見徐瑞廷直行駛來,卻未等待徐瑞廷先行通過路口即左轉,則周子文有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甚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能注意」,是指依當時客觀存在的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的可能性而言;如缺乏這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轉彎車固然應理讓直行車先行,但如果轉彎車在沒有直行車通過之際轉彎,卻因直行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交叉路口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時,在轉彎車無從預見,且沒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難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可言。
二、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使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尚不得因被害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其證詞內容有所前後不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徐瑞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以50至60公里的時速,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中山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周子文騎駛A車突然竄出,我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就以B車車頭撞擊A車的右側車身等語(偵卷第13、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是行駛在中山路外側車道,路口號誌當時綠燈,周子文從我的左邊突然竄出,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並將身體左壓以便閃避,仍馬上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91頁)。徐瑞廷前述的證述內容雖然前後一致,但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碰撞前會無法注意周子文的來車,是因周子文自中正路違規闖紅燈而來,並非如他所述由泰林路3段往文化一路左轉等語(原審卷第92頁),核與他於於警詢中證稱:我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對方是對向行駛過來,要左轉至中正路等語(偵卷第13頁),前後證述內容顯然有矛盾。又原審依職權將本件交通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載明:「本案當事人徐瑞廷106年9月22日到會陳述對方周子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當時非其對向左轉來車(執意對方非對向來車乃闖紅燈突然竄出之車輛),此點於其警訊筆錄陳述不符(其警訊筆錄稱:『對方是對向行駛過來要左轉至中正路』),因此本案對於肇事前周車行駛行向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真相,無法據以鑑定」等內容(這有該處106年9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8474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3頁)。據此可知,徐瑞廷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周子文的行車方向、有沒有闖紅燈等等情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則徐瑞廷就這部分的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是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周子文的行車方向,應以周子文的供述、徐瑞廷在警詢的證述為可採信,也就是周子文所騎駛的A車當時是從泰林路3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上坡左轉中正路時,與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的徐瑞廷所騎駛的B車發生碰撞。
四、到場處理的員警 陳明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A車已自行移到路邊,僅B車仍在馬路上,現場無煞車痕或刮地痕,雙方碰撞點是B車車頭去撞擊A車右側踏板煞車位置,但無法判斷最初撞擊點,經我詢問周子文的行向,周子文表示他是從泰林路3段往文化一路方向上坡後左轉,徐瑞廷只有說周子文突然出現在面前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而依照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的記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的速限為50公里(偵卷第19頁)。又依照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7頁),A、B兩車碰撞的地點,相對位置接近徐瑞廷當時所騎駛B車的中山路路口的右側邊緣,也就是A車已經即將轉彎完成,而進入中正路的路口。據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一則在於徐瑞廷騎駛B車時超速行駛(徐瑞廷在警詢時自承:
我當時以50至60公里的時速行車,明顯超過50公里的速限),其次則是徐瑞廷騎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徐瑞廷所稱:周子文突然出現在面前的情事);而徐瑞廷既然有前述駕車過失的情況,周子文即無從預見,而且沒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以認定周子文駕車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周子文雖然屬於轉彎車,依規定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由周子文所騎駛A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經即將轉彎完成而進入中正路的路口的情況來看,顯見在周子文騎車轉彎之時,路口上並未出現徐瑞廷所騎駛、直行的B車,徐瑞廷是因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騎駛B車突然出現,而與即將轉彎完成的A車發生碰撞,也難以認定周子文就此有何駕車的過失可言。
肆、結論:由前述證人證詞、周子文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其實是徐瑞廷騎駛B車於行進過程中,因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與周子文所騎駛、即將轉彎完成的A車發生碰撞,並不是周子文有何過失的駕駛行為所致。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周子文犯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周子文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文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瑞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雙側小腿與大腿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等預防規則而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於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上坡車要左轉,伊左轉時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是告訴人高速闖過來撞到伊機車右側而肇事,伊方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伊當時以
50至60公里之時速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中山路路口號誌為綠燈,伊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時,被告機車突然竄出,伊連反應之時間都沒有,要煞車都還沒動作就以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仍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中山路往泰山方向,到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被告之機車從伊左前方突然出現,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要左轉,伊看到時就幾乎快撞上,之後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車身中後段等語(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從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是行駛在中山路外側車道,路口號誌當時綠燈,被告從伊左邊突然竄出,伊發現時立即煞車並將身體左壓欲閃避,但仍馬上發生碰撞,由伊車頭撞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以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復參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影響其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其說詞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查,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並非垂直交叉,路口相
當遼闊,告訴人B車所行駛之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視野清楚、無遮蔽,應可注意對向泰林路3段往文化一路方向及左側中正路往林口市區方向來車,此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5頁)。則依告訴人之B車行向,對於被告之A車於對向車道欲行左轉,辜不論被告有無過失或告訴人能否即時閃避,告訴人當仍可注意被告之A車已出現於對向車道,豈會毫未煞車減速或嘗試閃避,竟以B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之A車右側車身?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碰撞前係行駛於中山路往泰山方向之外側車道等語(本院卷92頁),苟若屬實,則以被告之A車既係於路口自對向車道左轉而來,則被告之A車左轉經過中山路往泰山方向之內側車道時,依雙方當時位置,被告之A車應係於告訴人之B車左前方,告訴人卻未能察覺而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能否採信,實應存疑。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證稱當時中山路口號誌為綠
燈,則被告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所述南轅北轍,尚不足單憑案發時之號誌,即遽認被告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本案當事人徐瑞廷106年
9月22日到會陳述對方周子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當時非其對向左轉來車(執意對方非對向來車乃闖紅燈突然竄出之車輛),此點於其警訊筆錄陳述不符(其警訊筆錄稱:「對方是對向行駛過來要左轉至中正路」),因此本案對於肇事前周車行駛行向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真相,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場時A車已自行移到路邊,僅B車仍在馬路上,現場無煞車痕或刮地痕。雙方碰撞點是B車車頭去撞擊A車右側踏板煞車位置,但無法判斷最初撞擊點。經伊詢問被告行向,被告稱是從泰林路3段往文化一路方向上坡後左轉。告訴人只有說被告突然出現在其面前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公訴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尚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補強證據。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又稱:伊碰撞前會無法注意被告來車
,係因被告是自中正路違規闖紅燈而來,並非如被告所述由泰林路3段往文化一路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伊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對方是對向行駛過來要左轉至中正路等語(偵查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碰撞前伊均未能發現被告之A車,以致不及閃避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本院卷第91頁),則以告訴人於雙方車禍前既未能觀察被告之A車行向動態,則其指稱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云云,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遍查卷內並無目擊證人、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煞車痕或刮地痕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發生時雙方所處位置及行向等節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告訴人騎乘B車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騎乘A車之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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