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8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對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八四三號之返還提存物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乙○○、甲○○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因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未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其代理權已喪失,不具代理權,相對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乙○○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係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且亦與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受擔保利益人,自應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為宜,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