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經凱 被告 陳秋暖
林慶明 林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原告所主張被告陳秋暖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34,678元,係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價額,故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合計而核定為1,909,558元【(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86.2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02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課稅現值166500元=0000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