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相對人 陳玫青
陳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33,922元(計算式:53,569元+80,353元=133,92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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