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IZZA062382、國
瑞廠牌(即豐田牌TOYOTA)、1794CC、2004年3月份出廠之
ZEIEPE(即COROLLAALTIS)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交由被告修理,被告不思以正途修
繕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0月11日下午3時
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撿拾路旁石塊擊破訴外人陳
依凡所有停放於該處同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將
車以接線方式啟動開回花蓮,並將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拆下,
懸掛於竊來之贓車上,權充車已修理完畢交與原告,嗣又以
該車保險桿要噴漆為由,向原告取回該車,將車借予訴外人
潘尚志 駕駛,潘尚志使用中為警查獲該贓車,原告所有之系
爭自小客車已不知去向,被告因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4
號)。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被
告應回復原狀,但因系爭自小客車已遍尋無著,顯然無法回
復原狀,被告應為金錢賠償,依坊間中古汽車商所使用之專
業用車訊資料可知該車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行車執照、車訊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