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抗告人甲○○抗告人西園坊食品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財團法人 古氏 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故意違背法令,妨礙抗告人權益甚鉅,人民既為國家之主人,而法官為公僕,是抗告人自得提起救濟,抗告人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法官非但未察,乃變相實現非法之流質契約,作出枉法裁判,法官自應列為共同被告,故抗告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而裁判費應由原審法官負擔,始為合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自不能准許。原法院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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