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393號聲請人 李峻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冠傑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並經提示…」,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其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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