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葉懷慈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建和
       劉曉穎
       周子興
       林合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艷   住臺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元,及被告劉曉穎自民國109年
12月13日起,被告溫建和、林合君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被
告周子興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7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溫建和、劉曉穎、林合君及訴外
周少華 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上開4人分攤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5樓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以下同號5樓簡稱系爭5樓
房屋,餘各樓簡稱方式均同)防水工程費用及系爭5樓房屋
因頂樓平台漏水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來於審理中將被告周少華變更為周子興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39頁),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就系
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聲明變更為:被告溫建和、劉曉穎、林合君及
周子興(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各應給付
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周少華為周子興
,係以 周子興業 因繼承周少華遺產而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
權,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遲延利息部分,均係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再請求金額之變動,係將原請求被告給付247,
500元,按1樓至5樓所有權人各分攤5分之1之標準計算
後,依各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請求,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以上各項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前曾於99年5月間修繕,迄今
已10年,已再發生防水層老舊破損情形,而發生漏水,造成
系爭5樓房屋頂板水泥掉落及鋼筋裸露等損害。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就漏水事件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告未避
免損失擴大,乃先行雇請訴外人雅興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雅興屋公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5樓房屋,共支出修
繕費用247,500元(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99,500元、系
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48,000元)。系爭頂樓平台為建物之共
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被
告因原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獲有免負擔修繕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另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為增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被告對系爭頂樓平台有管理、維護之責,然被
告對之未加修繕,而發生漏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頂板水泥
掉落及鋼筋裸露等損害,被告即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為此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如下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劉曉穎:原告根本沒有通知並商量就對系爭頂樓平台施工
,這不是第一次了。系爭2樓房屋室內也有水泥掉落及鋼
筋裸露情形,可見系爭5樓房屋之水泥掉落及鋼筋裸露情
形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無關。
(二)林合君:系爭3樓房屋室內也有水泥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

(三)周子興:當初原告寄存證信函時,系爭頂樓平台有1個樓
中樓屬系爭5樓房屋之產權,前往頂樓平台需要經過原告
在使用的樓中樓。據專業人士表示原告建物的10米內是屬
於原告的,10米外才是屬於公共空間。而修繕共用部分時
應知會整棟大樓的住戶,但原告自行修繕,沒有告知所有
住戶,不合理。其找專業公司來看,原告雇工施作之防水
工程撐不到1年就會再漏水,且原告進行修繕之費用高出
市場很多,要被告分攤費用不合理。系爭4樓房屋室內也
有水泥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99,5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
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
第799條之1本文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被告與訴外人 葉懷蕙 所共有,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87頁)。依前開
說明,其修繕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系爭頂
樓平台因漏水,而由原告雇請雅興屋公司修繕,並支付修
繕費用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雅興屋公司報價單及該
公司開立工程保固書、工人簽名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27頁),另證人 李憲宏 即雅興屋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
其於109年2月份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因系爭5
樓房屋室內客廳、房間的頂板有漏水,其施作工程內容包
括屋頂地坪、女兒牆防水工程及室內鋼筋裸露的補強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
之防水層已失效,致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而原告支出系
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而使屋頂平台防水功能完備,並使
被告共有部分之財產價值增加,即獲有原告所支出修繕費
用之利益,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周子興固辯稱其找專
業公司來看,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高於市價,且原告雇工
施作之防水工程撐不到1年就會再漏水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聯億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7頁
)。然觀之周子興提出報價單之工程內容,與雅興屋公司
之報價單工程內容並不相同,使用之材料亦有不同,則難
僅憑周子興提出之報價單一項資料,率即認定雅興屋公司
之報價高於市價而不合理。又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於
109年2月間完工,迄今已逾1年有餘,系爭頂樓平台未
聞再有漏水之情形,是以周子興所稱雅興屋公司施作之工
程並無實益乙節尚非可採。換言之,應認原告雇工修繕系
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後,該利益仍然存在,被告應負返還所
受利益之義務。
3.被告再辯稱原告根本沒有通知並商量就施工,其請求並不
合理等語。按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如違反
受領人之意思,不合於其計畫時,即所謂「強迫得利」,
此時受領人應返還之價額之判斷,應就受益人整體財產,
依其經濟上計劃來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例如在他人即將
拆除的圍牆上油漆,受益人應償還之價額為零(因對受益
人而言,該油漆並無利益可言)。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既仍
在使用中,原告支出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確實使屋頂
平台防水功能完備,並使被告共用部分之財產價值增加,
並非無利益可言,則要被告返還客觀上所增加之利益,並
無不合理。被告認為應於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商量後始
進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既原告未經商量即行修繕
,其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修繕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
利益即其按應有部分應分攤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而依
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樓至5樓房屋之應有部分
略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及5樓葉懷蕙應各分攤5分之1
乙節,被告均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199,500元,按各被告所得利益之比
例,各應給付原告39,900元(計算式:195,000×1/5=
39,900),即屬有據。
(二)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48,000元部分: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頂樓平台之防水層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生漏水,造成系
爭5樓房屋頂板水泥掉落及鋼筋裸露等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葉懷蕙,
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系爭5樓房屋果真因系
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應為葉懷蕙。原告復未舉證其業已取得葉懷蕙對被
告之請求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難認有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樓
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就系爭5樓房屋室內進行修
繕,所增加的修繕利益,其利益受領人應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葉懷蕙,並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樓房屋修繕之利益,自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溫建和自
109年12月27日起,劉曉穎自109年12月13日起,林合君
自109年12月27日起,周子興自110年1月9日起(見本
院卷第59、63、65、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9,9
00元,及劉曉穎自109年12月13日起,溫建和、林合君自10
9年12月27日起,周子興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0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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