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敏聰於100年8月31日1時5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0年8月31日0時許執行偵查勤務徵得謝敏聰同意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注射用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4個、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包,復採其採尿送驗(係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時50分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其前述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在其上揭住處,搜得玻璃球管1支、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電子砣秤1台及夾鏈袋2包等物,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亦係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時50分採尿),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32、7201號提起公訴,於101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等情(下稱另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按;然查本案與另案之查獲時間依上開起訴書所述,雖有100年8月30日或31日之差異,惟2案之採尿時間均為100年8月31日上午1時50分,且採尿之地點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6隊,足徵,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經核屬實。準此,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1年1月20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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