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4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尹世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沈錫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尹世樂與相對人即被告沈錫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24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3元,並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明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執行費用5,513元入帳時之「短少1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60元等語。從而,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