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瑋軒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99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第31491號、第32012號、第32214號、第34653號、第35839號、第43994號、第32897號、第4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瑋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瑋軒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初期間內之某日時,因知悉某自稱「 李啟禎 」之男子願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何瑋軒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何瑋軒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允諾提供自己之帳戶,並與「李啟禎」相約在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天橋,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李啟禎」,以此方式幫助「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瑋軒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何瑋軒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瑋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出租交付予「李啟禎」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之前在「蘭陽鍋物三重店」上班的時候,經由同事 吳睦維 而認識也在該店上班的「李啟禎」,「李啟禎」只有在店內工作1天,之後我碰到「李啟禎」,他說要跟我借用帳戶做精品買賣,每天給我4-5千元,我就相信他,把中信帳戶給他使用,之後才知道被拿來做詐騙,我是被「李啟禎」騙了,並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日4千至5千元之對價,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李啟禎」使用,嗣「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19-23頁)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李啟禎」使用,可能幫助「李啟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據被告所述情節,「李啟禎」在「蘭陽鍋物三重店」僅工
作過1天,被告亦係於當天經由同事吳睦維之介紹始認識「李啟禎」,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李啟禎」認識後,均無任何聯繫,係之後被告在三重好樂迪唱歌時,由「李啟禎」主動認出被告,才提到要借用被告帳戶做作精品買賣之事(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予「李啟禎」之前,與「李啟禎」根本僅有短短1日之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又依證人吳睦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啟禎」在「蘭陽鍋物三重店」僅任職1天,即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火鍋店休業而離職,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對比於被告提供帳戶予「李啟禎」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初之期間內,可認「李啟禎」自「蘭陽鍋物三重店」離職後,以迄被告嗣後於唱歌場合偶遇「李啟禎」進而提供帳戶,中間相隔至少有數月之時間。從而,被告與「李啟禎」前僅短暫相識1天,中間經過數月未曾相互聯繫,直至在好樂迪唱歌時經「李啟禎」主動認出被告,則被告對於跟自己原已無深交之「李啟禎」,突然於數月後偶遇,即開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行徑顯然異於常情,被告面對此等異常之情狀,又豈有不生戒心之理?⒉再者,依被告所述,「李啟禎」係向被告表示因從事精品買
賣,須借用被告帳戶,代價為每日4千至5千元;惟從事精品買賣,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李啟禎」個人(或所屬公司行號)之單一帳戶即可,該行業之性質亦無須使用大量之帳戶進行交易,「李啟禎」為何要向不熟識之被告徵求帳戶使用?又為何願以每日4千至5千元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試想何種精品買賣之利潤,可以支應僅出名提供帳戶者每月達十餘萬元之對價)?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李啟禎」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日平白收取4千至5千元之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李啟禎」以精品買賣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2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從事商業活動為由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啟禎」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啟禎」時,已能夠預見「李啟禎」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啟禎」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非熟識之「李啟禎」使用,有幫助「李啟禎」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李啟禎」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李啟禎」使用,可能幫助「
李啟禎」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啟禎」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李啟禎」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啟禎」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李啟禎」,顯然亦可以預見「李啟禎」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李啟禎」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啟禎」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啟禎」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吳睦維到庭作證,欲
證明被告確係受「李啟禎」所騙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吳睦維到庭作證,證人吳睦維所述之情節,無非僅能證明其亦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啟禎」使用,之後發現該帳戶亦淪為詐騙用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且證人吳睦維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86頁),其證述內容對於本院依前述事證所為之本案事實認定,並不生何等影響,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告訴人 夏維君 、被害人 李亮輝 等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渠等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啟禎」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第31491號、第32012號、第32214號、第34653號、第35839號、第43994號、第32897號、第4946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輕輕,教育程度不高,確實
不知提供帳戶將涉及詐欺及洗錢之違法風險,課予被告過高之注意義務,顯屬過苛,亦無期待可能,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查,被告本案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前述;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均構成犯罪而為法之所禁,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屬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犯罪集團邊緣角色,並非核
心分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友人所言,致罹刑章,,更面臨鉅額之民事賠償,惟被告仍努力、積極面對民事責任,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勇於承擔,客觀上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仍嫌過重,併請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情。然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害金額合計超過130萬元,情節非輕,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確可做為本案刑度量定時之審酌事由,惟尚非得藉以邀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更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並非該條文所列得免除其刑之罪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附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1千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249-250頁),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當然更不適合據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啟禎」使用,惟最終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旭華、陳建勳、劉文瀚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夏維君(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毓芬 」,向夏維君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後,可報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夏維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6時47分許1萬元111年1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元2 楊智傑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蝦皮電商官方客服」,向楊智傑佯稱可利用蝦皮店家賺錢,惟須先付進貨款云云,致楊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2時17分許15,400元3 陳泂圖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欣」,向陳泂圖佯稱可在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泂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12萬元4 江俊鑫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林夕 」,向江俊鑫佯稱可利用網路商店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江俊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14,000元5 沈育廷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欣」,向沈育廷佯稱可用「TMG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4萬元6 何東澤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g玲」,向何東澤佯稱可利用「TGMG」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東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1萬元7 徐詩倩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家瑋 」,向徐詩倩佯稱可至「國投華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詩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5時7分許35萬元8 黃嘉偉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向黃嘉偉佯稱可用「Kwshop」做拍賣衣服投資云云,致黃嘉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5時14分許3萬元9 鄭旭綸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angie」,向鄭旭綸佯稱可利用「Bitmex」平台投資云云,致鄭旭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241,058元10 林世超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佳宜 」,向林世超佯稱可利用跨境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世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9時19分許49,000元11李亮輝(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曉慧 」,向李亮輝佯稱可利用「kwshopse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頗豐云云,致李亮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4時23分許5萬元111年1月10日14時25許5萬元12 楊淑慧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淑慧佯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34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出處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偵查卷】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29977號偵查卷】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偵查卷】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31491號偵查卷】偵卷㈤即【111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卷】偵卷㈥即【111年度偵字第32214號偵查卷】偵卷㈦即【111年度偵字第34653號偵查卷】偵卷㈧即【111年度偵字第35839號偵查卷】偵卷㈨即【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偵查卷】偵卷㈩即【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偵查卷】偵卷即【111年度偵字第49460號偵查卷】1夏維君告訴人夏維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P13-14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㈠P27告訴人夏維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㈠P29-452楊智傑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㈡P11-14告訴人楊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偵卷㈡P37-473陳泂圖告訴人陳泂圖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㈢P4-7交易紀錄截圖偵卷㈢P71告訴人陳泂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㈢74-924江俊鑫告訴人江俊鑫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㈣P15-25告訴人江俊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㈣P89-107轉帳交易紀錄偵卷㈣P1195沈育廷告訴人沈育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㈤P5-7告訴人沈育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㈤P43-49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㈤P496何東澤告訴人何東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㈤P13-15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㈤P69-72告訴人何東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㈤P73-777徐詩倩告訴人徐詩倩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㈥P25-29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㈥P89告訴人徐詩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㈥P97-1138黃嘉偉被害人黃嘉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㈦P11-159鄭旭綸告訴人鄭旭綸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㈧P15-17告訴人鄭旭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㈧P43-59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㈧P7110林世超告訴人林世超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㈨P9-11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㈨P15告訴人林世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㈨P25-2811李亮輝被害人李亮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㈩P7-9被害人李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㈩P12-1512楊淑慧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8-1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