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1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9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9紙」),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依票面記載發票日為92年4月
7日起至92年8月1日,並分別於92年5月8日起至92年9月2日
止陸續到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9紙原係訴外人 詹寶貴 、 鄭治 、林
美玲及 余雅慧 透過原告之介紹,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借款,當
時訴外人詹寶貴、 鄭秀治 、 林美玲 、余雅慧及原告並以陳東
海、林美玲及 黃林寶鳳 所簽發本票及支票各9張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但因訴外人詹寶貴、鄭治、林美玲、余雅慧等後來
均未清償債務,原告乃於95年1月21日與其子 吳俊杰 到原告
家中訛稱要找 陳東海 催討債務,將原告約出後,竟駕車在宜
蘭縣三星鄉大隱國小附近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9紙,原告於車上喪失行動自由,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系
爭本票9紙以求脫身,惟原告返家後旋與友人 張阿絨 前往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但警方不予理會,致
未備案。故系爭本票9紙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主張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本票98紙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92年4月7日陸續所簽發之9紙本票票面金額共1,41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詹寶貴、鄭治、林美玲、余雅慧透過原告
之介紹,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借款,借款均由原告經手,上開
5人並曾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41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各9張
作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及本票共9張屆期均未兌現,被告乃
於95年1月21日由子吳俊杰駕車載往原告住處商討,原告上
車後隨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9紙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本票9張,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張均係出於自願,被告並未施以強暴
脅迫,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9張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
,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9張之債務,均為原告經手,
原告既已簽發本票9張,即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9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詹寶貴、鄭治、林美玲、余雅慧等5人以陳
東海、林美玲及黃林寶鳳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9張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共計1,410,000元。
(二)被告於95年6月29日持系爭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8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原告於95年8月25日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重利罪為由,
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9紙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則原告自應
就簽發系爭本票9紙時遭強暴脅迫一節,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吳俊杰於95年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9紙時
,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告否認之,而其子吳俊杰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我母親不會開車,所以由我載他去,
當時是我母親進入原告家中,我在車上等,他們協調之後,
說要先回我家拿原告之前簽發的本票,所以原告順便坐我們
的車,原本原告要在我家簽發本票,但因我父親在家,原告
怕遭責罵,所以要我開到大隱國小,原告就在車上簽發本票
,我是基於晚輩的本分陪同母親前往,並沒有攜帶刀械或恐
嚇原告,我母親在拿到新的本票之後,就把原來的本票交還
原告,原告就把舊的本票帶走,之後我就送原告回家,過程
中只有我們3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亦否
認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紙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當
日返家後立即告知友人張阿絨,由張阿絨陪同前往宜蘭縣三
星鄉廣興派出所報案,然證人張阿絨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95年1月21日因為原告告訴我被告要向他討錢,但原
告擔心沒有錢,所以我就和原告去廣興派出所,當時有一個
警察在那裡,但是不知道名字,我們對警察說要製作筆錄,
但警察說沒有空,要我們去法院解決,原告當時是說要我和
他一起去派出所,要警察幫忙寫單子,但都沒有說有什麼不
愉快,只有說要找警察寫單子,原告只有跟我說被告要告他
,我沒有聽原告說他被恐嚇簽本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阿絨亦未能證明原告有遭強
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9紙之情事。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有關原告是否於95年1月21
日當日前往廣興派出所報案,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廣
興所95年1月21日當天未有受理甲○○報案紀錄」,此有該
局95年11月23日警羅偵字第0953025612號函1件附卷可參,
則原告如於當日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9紙
,衡諸常情,應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何以於95年8月25日
方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及重利之告訴,顯與常情有悖,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9紙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9紙係遭
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
年4月7日陸續所簽發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410,000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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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號│(民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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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4月7│260,000│92年5月7│92年5月8│CH444684│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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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4月│200,000│92年5月│92年5月│CH444686│
││16日│元│16日│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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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5月3│1500,00│92年6月3│92年6月4│CH444682│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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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6月1│100,000│92年7月1│92年7月2│CH444676│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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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6月8│200,000│92年7月8│92年7月9│CH444683│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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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年6月│100,000│92年7月│92年7月│CH444678│
││30日│元│30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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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年7月1│200,000│92年8月1│92年8月2│CH444677│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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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年7月│100,000│92年8月│92年8月│CH444679│
││25日│元│25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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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年8月1│100,000│92年9月1│92年9月2│CH444681│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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