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1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9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9紙」),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依票面記載發票日為92年4月
7日起至92年8月1日,並分別於92年5月8日起至92年9月2日
止陸續到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9紙原係訴外人 詹寶貴鄭治 、林
美玲及 余雅慧 透過原告之介紹,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借款,當
時訴外人詹寶貴、 鄭秀治林美玲 、余雅慧及原告並以陳東
海、林美玲及 黃林寶鳳 所簽發本票及支票各9張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但因訴外人詹寶貴、鄭治、林美玲、余雅慧等後來
均未清償債務,原告乃於95年1月21日與其子 吳俊杰 到原告
家中訛稱要找 陳東海 催討債務,將原告約出後,竟駕車在宜
蘭縣三星鄉大隱國小附近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9紙,原告於車上喪失行動自由,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系
爭本票9紙以求脫身,惟原告返家後旋與友人 張阿絨 前往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但警方不予理會,致
未備案。故系爭本票9紙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主張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本票98紙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92年4月7日陸續所簽發之9紙本票票面金額共1,41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詹寶貴、鄭治、林美玲、余雅慧透過原告
之介紹,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借款,借款均由原告經手,上開
5人並曾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41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各9張
作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及本票共9張屆期均未兌現,被告乃
於95年1月21日由子吳俊杰駕車載往原告住處商討,原告上
車後隨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9紙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本票9張,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張均係出於自願,被告並未施以強暴
脅迫,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9張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
,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9張之債務,均為原告經手,
原告既已簽發本票9張,即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9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詹寶貴、鄭治、林美玲、余雅慧等5人以陳
東海、林美玲及黃林寶鳳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9張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共計1,410,000元。
(二)被告於95年6月29日持系爭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8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原告於95年8月25日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重利罪為由,
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9紙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則原告自應
就簽發系爭本票9紙時遭強暴脅迫一節,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吳俊杰於95年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9紙時
,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告否認之,而其子吳俊杰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我母親不會開車,所以由我載他去,
當時是我母親進入原告家中,我在車上等,他們協調之後,
說要先回我家拿原告之前簽發的本票,所以原告順便坐我們
的車,原本原告要在我家簽發本票,但因我父親在家,原告
怕遭責罵,所以要我開到大隱國小,原告就在車上簽發本票
,我是基於晚輩的本分陪同母親前往,並沒有攜帶刀械或恐
嚇原告,我母親在拿到新的本票之後,就把原來的本票交還
原告,原告就把舊的本票帶走,之後我就送原告回家,過程
中只有我們3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亦否
認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紙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當
日返家後立即告知友人張阿絨,由張阿絨陪同前往宜蘭縣三
星鄉廣興派出所報案,然證人張阿絨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95年1月21日因為原告告訴我被告要向他討錢,但原
告擔心沒有錢,所以我就和原告去廣興派出所,當時有一個
警察在那裡,但是不知道名字,我們對警察說要製作筆錄,
但警察說沒有空,要我們去法院解決,原告當時是說要我和
他一起去派出所,要警察幫忙寫單子,但都沒有說有什麼不
愉快,只有說要找警察寫單子,原告只有跟我說被告要告他
,我沒有聽原告說他被恐嚇簽本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阿絨亦未能證明原告有遭強
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9紙之情事。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有關原告是否於95年1月21
日當日前往廣興派出所報案,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廣
興所95年1月21日當天未有受理甲○○報案紀錄」,此有該
局95年11月23日警羅偵字第0953025612號函1件附卷可參,
則原告如於當日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9紙
,衡諸常情,應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何以於95年8月25日
方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及重利之告訴,顯與常情有悖,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9紙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9紙係遭
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
年4月7日陸續所簽發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410,000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號│(民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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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4月7│260,000│92年5月7│92年5月8│CH444684│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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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4月│200,000│92年5月│92年5月│CH444686│
││16日│元│16日│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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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5月3│1500,00│92年6月3│92年6月4│CH444682│
││日│元│日│日││
├─┼────┼────┼────┼────┼────┤
│4│92年6月1│100,000│92年7月1│92年7月2│CH444676│
││日│元│日│日││
├─┼────┼────┼────┼────┼────┤
│5│92年6月8│200,000│92年7月8│92年7月9│CH444683│
││日│元│日│日││
├─┼────┼────┼────┼────┼────┤
│6│92年6月│100,000│92年7月│92年7月│CH444678│
││30日│元│30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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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年7月1│200,000│92年8月1│92年8月2│CH444677│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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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年7月│100,000│92年8月│92年8月│CH444679│
││25日│元│25日│26日││
├─┼────┼────┼────┼────┼────┤
│9│92年8月1│100,000│92年9月1│92年9月2│CH444681│
││日│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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