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敏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詎其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53分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時32分,應予更正),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訊據被告郭敏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採尿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22)、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至5、8頁)。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函示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以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等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所稱服用之感冒藥物自應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5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6、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6頁背面),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見解,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復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犯後又否認犯行,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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