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家財 (董事長)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次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業於105年7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已為高雄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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