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慧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9度偵字第27029號、第2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慧仙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將其持有不知情之男友 周宗憲 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5月21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林宜君 佯稱:伊係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因生活工場之網路遭駭客入侵,盜刷告訴人林宜君之信用卡20筆,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導致帳戶內金額,於109年5月21日20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32,987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王宥寓 佯稱:因在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會連續扣款,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宥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77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2546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55頁)在卷可憑。
㈡本案檢察官固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
初,將其持有不知情之男友周宗憲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宜君之情節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係在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至男友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我男友的5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名下的2本存摺及提款卡,一共7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一次交付前案帳戶及本案帳戶等語。又本案告訴人林宜君係於109年5日21日20時4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32,987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人王宥寓係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77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亦屬密接,此外,全卷查無被告係分次交付帳戶之情事,堪信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一次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及前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是本件與前案案件應為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法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予論罪科刑即容有未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尚有被害人 王如玲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臻完整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6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