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13年5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因未成年子女乙○○僅不到1歲,尚在母乳哺育階段,於目前成長過程中,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開始,聲請人白天上班,下班回家即自行照顧,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依幼兒隨母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再者,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間,曾動手推聲請人,打聲請人耳光,掐聲請人脖子,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此外,相對人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後,大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自己在外借錢賭博,長年未曾工作,全家都長期在家抽菸,長此以往除有隔代交養問題外,易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價值觀偏差、二手菸之環境。且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前,相對人並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另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㈡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其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有家暴行為,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僅見聲請人單方表示相對人對其家暴,但未具體說明時間、地點,聲請人母親之回覆亦僅是詢問聲請人有無此事之語氣,並未認同相對人有家暴之事實。且觀童心園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可見相對人確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所擔心會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情形發生,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並不足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離家後亦在相對人母親等家人協助下,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除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外,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不妥,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繳納3萬元房貸,是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無疑。是本件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聲請人僅以臺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作為扶養費請求依據,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其所需費用與一般成年人有異,且聲請人每月領有政府所補助之生育補助、育兒津貼,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14年1月14日就離婚部分以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12號調解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12號《下稱司家調912》卷一第15、101-103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為明瞭何人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親屬支持系統穩固,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聲請人曾多次欲透過會面交往與未成年人互動,具高度意願欲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然因無法順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故目前並不清楚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原生家庭親屬同住,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皆由相對人母親主理,相對人現雖與未成年人同住,然針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安排高度仰賴祖輩父母,鮮少投人或規劃個人親職時間,對於未成年人照顧、作息等細節較無法具體陳述。⑵親職時間評估:過往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白天外出工作期間會將未成年人托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接手照顧未成年人,後續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人,然因相對人皆無法與其討論會面交往方式,故無法順利進行探視,不清楚未成年人現況;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原生家庭親屬同住,目前未成年人飲食起居、健康維護、身體清潔等照顧事務多由相對人母親協助打理,會談過程觀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照顧細節陳述較為有限。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之居家環境穩定,居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認為其經濟狀況穩定及親屬支持系統穩固,可提供未成年人妥善之生活照顧,對於兩造離婚後亦支持子女與另一方有健康的親情關係及互動,尚具備父母善意;相對人亦主張單方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然對於後續未成年人照顧安排無具體想法及計畫,且相對人因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不願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有過多的接觸,故兩造分居後未能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實讓聲請人難以發揮親職知能,評估相對人缺乏善意父母舉措。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尚年幼,目前尚未就學,聲請人未來計畫待未成年人中班階段再開始安排未成年人就學,目前計畫以安排就讀聲請人住所附近之慈暉幼兒園為主;相對人表示目前尚未具體安排及規劃未成年人就學事宜,相對人母親陳述未來計畫搬遷至較靠近市區之住所,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良好之就學資源,然目前對於未來搬遷住所及幼兒園就讀尚無法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7個月大,尚未具備口語表達能力,當天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身形適中、外觀整潔、身穿符合時節之衣物,查看未成年人兒童手冊皆有如期完成疫苗接種。綜合以上,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在健康、經濟資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惟就兩造目前對子女照顧分工、父母親職交流展現,兩造因夫妻關係破裂,彼此互處對立狀態,缺乏合作父母意識,致未成年人親職工作與照護責任現多由相對人母親主責,聲請人現階段面臨難以有參與子女照顧、與未成年人互動之困境,相對人在促成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維繫之善意舉措未見,友善父母意識仍有待提升、改善,再者,相對人是否因為直接參與親職的時間較少,對未成年人日常照顧的描述較籠統、缺乏細節,有待釐清,就單次性調查評估恐難認兩造有明顯單獨適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情事,且尚需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可能,為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鈞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了解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執行情形,進一步提供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建議。」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912卷一第79-87頁)為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較強,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聲請人之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生活狀況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情節,亦均無不適宜擔任之處,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嫌隙已深,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聲請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乙○○現年未滿1歲,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依賴性甚高,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明顯較相對人優勢,故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亦與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61-329頁)。至於相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從而,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任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相對人與乙○○之探視狀況,持開放、友善之探視態度,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肯認兩造尚得依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具有共識,宜先由兩造視乙○○之生活狀況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惟日後兩造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4萬元,於111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38,997元、35,739元,名下財產價值3,981,399元;而相對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廠技術工,月入約3萬5,000元,於111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53,420元、22,399元,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司家調912卷二第19-61頁;本院卷第51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未滿1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