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IATHAISONGANURAK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IATHAISONGANURAK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IATHAISONGANURAK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已於110年2月2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10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已於判決確定日前即110年2月26日已出境,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客觀上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與意願,其違反之情結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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