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茂
康睿哲 嚴啟榮 被告田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顏馨 被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盟有限公司(下稱田盟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李顏馨及張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並以年息3.29%計算利息,且田盟公司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後償還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田盟公司自10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88萬2,68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田盟公司就系爭借款屆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8萬2,686元,業如前述,故田盟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李顏馨及張淑華已如前述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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