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原告 林佑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元宏 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元宏等5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6,000元及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4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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