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64號
原告 劉宗霖
被告 林浩晨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18.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請鑑定,威登公司因此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57,500元,且因此支出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內污損,因此支出清潔費用8,000元,威登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原告因此需額外租賃車輛代步而支付租金75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21,500元之損失(計算式:157,500元+6,000元+8,000元+75萬元=92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清潔費用應無請求權,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前已經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給付502,600元而理賠完畢,而以新品修復,因此系爭車輛並無折損價值之情事,況且系爭車輛前既以新品更換零件,亦應扣除折舊;又鑑定費用6,000元,並非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並無理由據此提出請求;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過長,租賃費用亦過高,不應盡信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單據;再系爭車輛之清潔費用亦過鉅,不應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司簡調卷第58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司簡調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無由據以請求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威登公司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新司簡調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威登公司負責人 李冠濰 證述在卷(見新簡卷第155頁),從而,原告執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威登公司所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依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57,500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9月25日108年度豐字第101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新司簡調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為157,5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57,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先前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已以新品更換損壞之零件,應無折損其價值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且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非可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函在卷可佐(見新司簡調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須另行租車代步,致支出租車費用75萬元,業據其提出威登公司收據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4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過長,租賃費用亦過高云云。惟稽之證人李冠濰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是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向威登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修理約3個月,因此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外向威登公司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之車輛使用,承租期間為98日,至原告另外承租之代步車輛租金較系爭車輛之租金貴的原因是長期租賃是客戶承受風險,而短期租賃是出租公司自己承受風險,所以租金自然會比較貴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150頁至155頁),可認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情,且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7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主張向其他租車公司詢問同種車款之租賃費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並無同種車款之短期租賃產品,故無法提供租賃費用等情,亦有該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1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因理賠金額高且維修項目繁多,須待保險公司技術人員鑑定後始能動工維修,零件皆由保險公司,而由駿晟汽車公司負責施工維修安裝,嗣零件供應商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回覆因追加之零件「後保險桿下飾板」為短缺之賓士原廠零件,因國內短缺須國外訂購等情,有駿晟汽車公司回覆函、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110)登字第111052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新簡卷第179頁、第207頁、第2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零件短缺須另行自國外訂購,致修繕期間長達98日,尚非虛妄,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援引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94號函,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天數應為9個工作天等語(見新簡卷第221頁),惟細繹上開函文所指之修復天數,係以實際工作天數為基準,不含待料時間及例假日或其他任何因素,準此,系爭車輛既如前述,因理賠金額高且維修項目繁多,須經保險公司人員鑑定,另包含待料及例假日等期間,因此尚難僅以上開函文認實際維修天數僅須9日,而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整體維修期間長達98日,不可採信。
⒋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內清洗費用8,0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車輛清洗之照片、影片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李冠濰於本院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因修理的過程中發現車輛內裝太髒,而有送清潔公司清潔等語相符(見新簡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有清洗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清理費用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清潔費用過高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清潔費用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
㈣被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前既以新品更換零件,亦應扣除折舊,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02,600元(含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474,3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而上開維修費用業經被告所投保之泰安保險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單、和解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37頁至第63頁;新司簡調卷第31頁),並為原告肯認在卷(見新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26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474,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050元(計算式:474,300元÷(5+1)=79,050元),因此折舊之差額為395,250元(計算式:474,300元-79,050元=395,250元),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以新品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差額395,250元應予抵銷,應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6,250元(計算式:157,500元+6,000元+750,000元+8,000元-395,250元=526,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於110年5月1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10年5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