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告 邱瓊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22元,及其中120,684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32元,及其中120,684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瓊英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林香吟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部分,被告否認;另依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94年8月26日,原債權人至遲自該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而原告及其前揭、原債權人未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即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行使此一請求權,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瓊英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林香吟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者,其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判決、第2373號、第2146號意旨參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請求聲明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辯詞,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3,132元,及其中120,684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