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劉宇唐

被告 陽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4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44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期間自94年5月3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利率以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依年息13.17%(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42%加計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第1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迄至100年7月20日止共計繳款170,916元,經抵沖後尚欠本金366,6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33號卷第9-21頁;本院卷第29、41-4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關於本金及利息部分應為可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3.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實務判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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