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林淑美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5年度執十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463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9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聲明第㈠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35萬0930元及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價價額扣除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得不計算其價額外,應核定為335萬0930元,至於聲明第㈡項之請求金額為12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屬就第㈠項債權憑證所示之部分債權金額為請求,與第㈠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故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萬0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3萬42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