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有綸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5月、5月、1年3月、1年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7月又15日、7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㈡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㈢9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㈠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有綸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萱美煎餃店內,趁於該用餐之客人 陳淑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貞所有置於板凳上之肩背包1只(內有黑色NOKIA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前開物品尋獲後均業已發還陳淑貞)、CASIO數位相機1台及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有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至20頁)及被告指認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所竊物品大部分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現金損失乙情,有償付證明(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查,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失,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裝潢為業,家中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