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
反訴原告 潘淑如
反訴被告 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小額訴訟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蕭志賢提起本訴後,本訴被告潘淑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訴,本院定於112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本訴原告蕭志賢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本訴被告潘淑如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訴部分經本院職權續行訴訟,定112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本訴原告蕭志賢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場,本訴被告潘淑如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本訴視為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已成為一獨立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