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9號

原告 沈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建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建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吳建頎於同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吳建頎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明駿吳佩珍吳敏鳳吳紹元吳紹緯曾之忞曾仕忞吳泓庭王靜惠吳靜玲吳靜秋 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有渠 等提出本院112年3月13日北院 忠家合 112年度司繼字第330號函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等資料,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吳建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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