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桂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孔祥青 間離婚案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訴訟扶助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此經本院審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101年2月17日審查表暨審查決定通知書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且其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