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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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員警尋回被竊車輛(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林侑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處,見 周玉葉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1部(樣式:淑女式。車身顏色:粉紅色。
特徵:前有黑色菜籃,後方綁繩子)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逞供代步工具。嗣經周玉葉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供員警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陸橋下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已發還交由周玉葉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玉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1頁,109偵6024卷第41-42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尋獲失竊贓物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19、2
1、23、25、27-31頁)。參以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他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騎走供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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