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告 陳彩雲
陳文璣 被告 蔡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翰章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通霄鎮南和段)被告所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24地號土地263,800元98,800元2124-1地號土地77640元49,280元合計14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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