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20、21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陳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區○○路○段○○○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陳謙臉部泛紅,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公共危險簡易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