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溪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溪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溪圳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朝仁化路方向行駛,途經善化路與仁慈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道路型態為四叉路),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上揭交叉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通過上揭路口,適因 吳樹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慈街朝仁愛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擦撞,致使吳樹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腰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賴溪圳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樹發之女即 吳季滿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溪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宗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宗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屍體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5年4月1日丙字第33895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張、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
3頁至第4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34頁、第36頁至3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路口時,於行車方向既設有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吳樹發駕駛機車車行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且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845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90號函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
㈢另被害人吳樹發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吳樹發之傷勢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吳樹發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吳樹發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吳樹發係因心肌梗塞惡化、消化
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該死亡結果核與本案車禍肇事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應無構成過失致死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8頁反面)等語。
經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吳樹發車禍發生後,於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48
分,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並於105年4月1日辦理出院後,嗣於105年4月2日因心室顫動、胃靜脈曲張出血、肝癌,至上揭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延至同日凌晨2時35分,因心肌梗塞惡化、消化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日丙字第339144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51頁、第54頁至74頁、第76頁至80頁、第84頁至86頁、第88頁至93頁、第9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吳樹發死亡經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認為被害人吳樹發①心臟冠狀動脈,有多處大小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鈣化及嚴重阻塞,阻塞最嚴重程度已達約90%以上,並且已有較大區域心肌細胞壞死及纖維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病理變化;②胃食道靜脈有曲張,胃內有約
2百毫升出血及血塊,為肝硬化疾病及壓力性併發出血,加上體腔內有多量滲出液、屍斑不明顯,惡性腫瘤等,研判已可達低血容性休克程度;③肝臟有嚴重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細胞癌,併有肝內血管侵襲。鑑定結果:被害人吳樹發生前患有肝硬化、肝癌、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由於騎乘機車與小客車發生車禍事件,造成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致心肌梗塞惡化及消化道出血,最後因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但車禍之外傷死亡結果之相關性應較低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又由於被害人吳樹發本身即患有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上揭車禍傷勢主要為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因為此外傷導致壓力及生理反應而致心肌梗塞惡化及消化道出血,最後才因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害人吳樹發於105年3月26日發生本案車禍傷勢與
106年4月2日發生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偶然之事實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4240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之1頁)附卷可參。
⒋依上揭所述,被害人吳樹發因本案車禍除造成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前揭普通傷害外,堪認被害人吳樹發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稱,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告訴人吳季滿係被害人吳樹發之女,此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附卷可參,並於被害人吳樹發死亡後,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被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22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吳樹發雖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然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吳樹發受有上開傷勢,屬次要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吳樹發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吳樹發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平均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5頁;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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