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核發拘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3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被拘提人甲○○上列被拘提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拘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拘提人甲○○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於民國96年8月16日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到案說明,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6條第規定,聲請核發拘票。
二、按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檢肅流氓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6年8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送達到案通知書予被拘提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然依聲請人送達之到案通知書所載,被拘提人應到日期為96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此有該到案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通知被拘提人到案之時間既未屆至,被拘提人自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拘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治安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