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4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謝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540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502元吳謝信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截至民國111年11月18日止,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107年2月25日,餘欠新臺幣15,502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還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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