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溫俊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記
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
經本院依址送達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調解通知書,詎
遭送達機關以「無此號」為由退回,致本件爭訟無從進行。
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當庭裁定諭知原告
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俾利本院送達傳票,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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