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李羽晴 相對人 莊妍羚
周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4日107年度司票字第10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親臨時身體不適,代其瞭解抗告人姐姐及弟弟之購屋貸款情形,卻遭業務 呂岳龍 等人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買賣合約書,抗告人非購屋者,也未獲得渠等授權貸款,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應業務呂岳龍等人要求始簽立,其非購屋者等語,皆屬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李羽晴│WG0000000│1,000,000元│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31日│├────┴─────┴─────────┴──────┴──────┤│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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