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003號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