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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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重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6日20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仁愛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黃秋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朱柏樺 ,沿中正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欲左轉至仁愛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秋英受有左手鈍挫傷、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朱柏樺亦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陳重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重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英、朱柏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0月1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肇事逃逸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見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等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等之傷勢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