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告 鄭金龍 盧秀媛 之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陳盧正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三二六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326、1326-3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原為盧秀媛與其他共有人 盧林愛貞 、 盧銘亮 、 盧秀琴 、 葉盧秀芬 所共有,嗣於起訴後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起訴後具狀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又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搭建建號苗栗縣鎮○○段7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北龍里中山路5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1326、1326-3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之狀態,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位於系爭1303-2、1303-1、1303-2地號土地之房屋
,係分別於94年1月與99年11月先後兩次構築完成,於申請建築執照前至領有使用執照,再到94年6月第2次興建之過程中,均有一再鑑界,並於訂樁後,才開始施工興建,而從系爭建物興建前至興建完成,原告前手均無異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故被告並無越界建築。退步言之,如果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由於被告於建築房屋之前,均已聲請鑑界過,始開始起造房屋,因此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796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㈡又原告所有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前曾與訴外人陳王
霓發生越界爭執,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測,原告93年間興建建物係依此鑑界
D點內之H點建造,因此,原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嗣經本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線結果,該中心函覆之100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卻表示原告上開建物牆角即附圖之E點占用被告所有1326之3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2次鑑定結果明顯不一致。另被告以皮尺至現場實際丈量系爭建物,面向馬路1659公分、屋後長度1610公分、左側890公分及右側1080公分,以梯形計算建物面積為160.99平方公尺,然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被告所有3筆土地面積為157.62平方公尺(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H-I-J-K-L點連接實線計算面積),系爭建物應僅超出3.37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卻超出8.01平方公尺,實有請國土測繪中心以實際丈量之方法,再次確認鑑定結果之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原為盧秀媛與其他共有人盧林愛貞、盧銘亮、盧秀琴、葉盧秀芬所共有,嗣於起訴後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1326、1326-3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之狀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㈡被告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是否得向原告價購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經查:
㈠本件曾經本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官
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當事人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繪測,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繪測鑑定結果,倘依被告於該案件中之指界結果即如該案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A-B-G-F-C-E連接虛線為界,被告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73平方公尺(84.73-79=5.73),1303之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4.41-4=0.41),1303之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87平方公尺(75.87-74=1.87);而原告所有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5平方公尺(51.5-55=負3.5),1326之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2.29-3=負0.71)。反之,如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該案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為界,原告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38平方公尺(79.38-79=0.38),1303之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4.01-4=0.01),1303之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23平方公尺(74.23-74=0.23);被告所有1326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3.48平方公尺(58.4
8-55=3.48),1326之3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2.69-3=負0.31),此有本院100年苗簡字第
266號判決可稽。準此,以上開面積差異表之分析結果,地籍圖經界線即該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
K-L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故本院認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界址線應如該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無誤,且100年苗簡字第266號亦同此認定。
㈡至被告所稱其所有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前曾與訴外
人 陳王霓 發生越界爭執,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承審法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被告93年間興建建物係依此次鑑測H點紅漆位置建造,惟經本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線,被告上開建物牆角即附圖之E點,卻占用被告所有1326之
3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2次鑑定結果明顯不一致等語。則查,本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承審法官已於該案中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1303之1與1326之3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即附圖L點,套繪至9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判決鑑定圖中同一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量局93年10月29日鑑定圖D點,該中心於100年12月9日函覆該案承審法官表示:
「有關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29日鑑定圖上所示D點,與本中心100年9月27日鑑定圖所示L點,二者位置相符。」等語,此有本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判決及93年苗簡字第373號判決可稽,因此,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界址鑑定結果均相符。另被告稱其自行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後,以梯形計算面積為160.99平方公尺,然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被告所有3筆土地面積為157.62平方公尺,被告建物應僅超出3.37平方公尺,而100年苗簡字第266號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被告指界卻超出8.01平方公尺等語。則查,該案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者,僅為被告指界之建物東、南側邊緣,並未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北側臨馬路及西側部分,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且系爭建物亦未必係梯形之形狀,故被告以其自行計算之面積,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為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同段1303、13
03-1、1303-2地號土地界址線應如本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據此,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為界址線,鑑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0.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集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101000267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證,因此,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0.4平方公尺,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
26、1326-3地號土地一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326地號,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及系爭1326-3地號,編號C部分0.4平方公尺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㈣按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
6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此項規定,乃係以符合同法第
1項規定為前提,此觀該條文義自明。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可資稽考。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分別於94年1月與99年11月先後兩次構築完成,於申請建築執照前至領有使用執照,再到94年6月第2次興建之過程中,均有一再鑑界,並於訂樁後,才開始施工興建,而從系爭建物興建前至興建完成,原告前手均無異議被告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等語。然被告並未對於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兩次興建系爭建物,均有經過鑑界,因此,顯見被告於建築當時並不認為係越界建築,而係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建築,實則在未經精確測量之下,是否越界建築實難一眼即知,是原告或其前手縱知被告等在該處建築,並無從以事後之測量結果,即推論原告已「明知」越界而不異議。既然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另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條第二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然其前提係以鄰地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已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情形下,方有適用。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乃為兩層樓高之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供全家便利商店經營使用,,此與原告所有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位於○○鎮○○路及中正路交叉口,附近商業機能熱絡,交通便捷,商家林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46元、28,980元,且被被告占用之面積達7.4平方公尺等情相較下,本院認為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對原告利益侵害甚大,且與民法保障所有權之立法目的及社會經濟公平有違,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既然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該條第2項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326地號,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及系爭1326-3地號,編號C部分0.4平方公尺土地,且亦不符民法第796條第2項至第79
6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上所述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