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15時許乘騎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惠陽路口與被
告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甲
○○受傷,被告甲○○及丙○○於96年7月21日向台中縣豐
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固於同年月31日調解成立,
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作為賠償;但原
告於調解時係受到施壓及引誘始成立和解,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上開成立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訴請撤
銷,並聲明: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186
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否認原告於調解時受到施壓及引誘始成
立和解。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固定有明文;但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民國96
年5月8日15時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後座搭載被告甲
○○,在豐原市○○路與惠陽路交叉路口處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車號0000000發生擦撞,致被告丙○○、甲○○等
車損人傷,被告丙○○等為理賠事宜,乃於96年7月21日向
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指定調解委員楊
蓬時於96年7月31日調解,兩造同意以下列條件和解:㈠丁
○○願給付35萬元(不含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予丙○○
等,作為醫療補償金、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該款並於
96年8月7日一次付訖。㈡雙方當事人等均願拋棄本案之民事
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該調解書復送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函調之台中縣豐
原市調解委員會96民刑調字第186號調解書及本院96年度豐
核字第706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係自覺賠償金額太高,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受到施壓及引誘始與本件被告成立和解等情,
業據原告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從而,原告
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後,空言否認調解書之效力,
訴請撤銷該調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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