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竊取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高瓊玲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腳踏車價值;腳踏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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