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崇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崇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崇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7日19時7分許,騎乘AEV-5088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 周裡蘭 所騎乘8GB-726號機車,致周裡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挫傷併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及兩側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夏崇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裡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