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人格特質、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121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155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34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1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2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經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予更正)
編號2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4214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3467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