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告 陳榮三
謝吳素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慶鋒 等5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3.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元,原告陳榮三、謝吳素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陳榮三另就數人登記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依其主張公同共有權占36分之1之比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7,706元〔計算式:373.58*11400*(1/4+1/4+1/36)=0000000.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以準備書狀補充下列資料:
(一)提出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況圖並附註說明(含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法定空地位置面積。
(二)提出以地籍圖(影印放大)為底稿繪製之分割方案圖。
(三)說明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法之情形,俾本院明瞭爭執所在。
(四)說明是否欲以一訴併為分別共有物之分割及遺產分割?而被繼承人 徐氏 昂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中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外,有無其他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遺產?亦請提出佐證。
三、須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各所附資料影本須完整)。
四、待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本院方再命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