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李榮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7行「金冠超市」更正為「今冠超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3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性質迥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古駿伯涂銍軒陳佩君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言語侮辱,又明知警車上之安全隔板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起意損壞之,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被告李榮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筒形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冠超市內,因在上址店內大聲咆哮並與店員 陳裕雄 發生口角爭執,經陳裕雄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古駿伯、涂銍軒、陳佩君前往處理,李榮貴明知古駿伯、涂銍軒、陳佩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上址店內,以「幹你娘」、「幹你娘及掰」等語辱罵古駿伯、涂銍軒、陳佩君3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再以警車將李榮貴載回彭厝派出所途中,李榮貴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腳用力踹擊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破裂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裕雄、 陳春蘭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