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3號原告 紀裕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業已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紀裕鑫(以下稱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8日19時1分許(以下稱系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下稱系爭地點)因「併排臨時停車」,遭民眾拍攝影片檢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在案,而於110年4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持裁決不符的理由有三:
⑴、19:02:03舉發相片中,可發現原告車輛行駛動線中路邊的機
車停放格外,有一行人(甲證3)逆向於緊鄰該處徘迴行走的不明行動,所以這才導致原告駕駛採取原地踩煞暫停的防範反應,因此這不應符合併排臨時停車的裁定。
⑵、從19:01:57/19:01:58/19:01:59三張圖片中的車輛後剎車燈
亮起,表示車内確實有人緊踩著剎車未作停留打算的意圖,由於民眾檢舉拍攝圖片受限於原告車輛右前方A柱的阻擋,所以才未拍攝到車輛行進路線右前方被人阻擋干擾的停滯影像。
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員回函中,都未提起行進車輛旁機
車格外的馬路行人,對駕駛人所採取的踩煞暫停正當行為,是否符合民眾舉發的臨停併排條件,更何況裁決理由中也未考慮駕駛人若為70餘歲老翁時,其所採取的謹慎反應是否為正常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名稱:000-000000000_220424影像時間
:00:00:00至00:00:13)見系爭汽車緊靠車道右側機車停車格旁,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另全程影像未見系爭汽車有行駛後煞車或起駛之情形。
⑵、有關原告主張係行人因素煞停一節,查上開影像系爭汽車係
停於車道靠右側機車停車格位旁,依經驗法則一般車輛應行駛於車道中央,且系爭汽車於採證影像全程均未移動,故原告主張係主觀陳述並無所據並不可採。
⑶、有關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表示車內有人未作停留一節,查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採證影像及原告主張可明確判斷,系爭汽車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態樣,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裁處並無違誤。
⑷、有關被告回函未提起行進車輛旁機車格外的馬路行人對駕駛
人所採取的煞停正當行為,是否符合臨停併排條件一節,查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與行人無所涉(全程系爭汽車均未移動且緊靠車道右側機車停車格),原告所陳係主觀陳述與行人關聯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支撐其論述,反觀採證影像可明顯判斷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且與行人無涉。且被告111年5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7514號函,僅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回復原告陳述公文書,其實際處分係依據原告111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書。
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已明文規範停車秩
序,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係民眾檢舉違規之案件,檢舉時已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片,並經舉發員警查證違規屬實即應依職權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本案經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汽車確實為併排靜止狀態,且民眾檢舉時已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片,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6745號函、檢舉佐證影像光碟(證物4)在卷可稽。又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此觀諸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證物8)釋示之定義甚明。復經被告再次檢視檢舉佐證影像,系爭車輛並非處在行進狀態,確屬併排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有一行人逆向行走故煞停,非臨時併排停車,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表示車內有人未作停留,民眾檢舉圖片受限於車輛右前方A柱的阻擋,所以才未拍攝到車輛行進路線右前方被人阻擋干擾的停滯影像」,是否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1年4月26日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被告111年5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9814號函、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6745號函、檢舉佐證影像光碟、採證光碟擷取違規照片、被告111年5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7514號函、被告111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附卷可憑,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10、11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⑸、交通部105.12.07.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說明事項略以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㈢、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所示:111年3月18日(19時1分57秒、58秒、59秒、19時2分3秒、2分4秒)可見系爭汽車緊靠車道右側機車停車格旁,並開啟警示燈,依經驗法則一般車輛應行駛於車道中央,且系爭汽車於採證照片全程均未移動,系爭車輛並非處在行進狀態,而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參諸上開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示之定義甚明。而檢視採證照片影像,系爭車輛並非處在行進狀態,確屬併排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無誤。
㈣、原告主張「①因有一行人逆向行走故煞停②民眾檢舉圖片受限於車輛右前方A柱的阻擋,所以才未拍攝到車輛行進路線右前方被人阻擋干擾的停滯影像③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表示車內有人未作停留」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雖有行人,但車道內側並無
車輛,顯無靠邊煞停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支撐其論述,縱如原告所述屬實,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與行人無所涉,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汽車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系爭汽車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態樣,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裁處並無違誤。
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
13666745號函釋說明事項略以:『、、、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研議違規停車態樣,系爭汽車已符合圖例14之併排違停(旁有機車格),另「併排停車」非屬舉發機關可勸導範圍;案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靜止臨停明確),全案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51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採證影片及原告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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