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NDRIFRANTOCY(中文名:亨得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NDRIFRANTOC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ENDRIFRANTOC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7月9日止,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素行,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